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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崔某某从原告手中购进饲料2890元。2009年10月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的1890元饲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搪塞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原互不相识。2008年原告与另外一人到我处推销猪饲料,先拉去一箱,后送来十桶。在使用原告送的饲料期间,发现小猪出现拉稀、不长等现象,导致这些饲料无法使用,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我不同意给付该款。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XXX、崔XXX、崔XXX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崔某某送去一批猪饲料,价值2890元,被告崔某某给饲料款1000元,出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在2008年10月购买原告张某某送去的猪饲料,价值2890元,付饲料款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提出在喂养期间,发现原告张某某送去的猪饲料存在瑕疵,导致小猪出现拉稀、不长等现象。因被告崔某某至今提供不出原告张某某送去的猪饲料与被告崔某某提出喂养后,小猪出现拉稀、不长等现象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现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剩余饲料款1890元,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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