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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张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抢劫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苗圃河边,张某某负责望风,张某、张某某采取搜身的手段某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波导牌手机、康佳牌手机两部(经估价共计价值700元)及100元现金,后将抢得的手机和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之后张某、张某某将三被害人捆绑后逃离现场。2009年5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X路“红高粱”饭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同案犯张某、张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估价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他人一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张某、张某某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群岭

审判员陈唯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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