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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县资金局与蔡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泉县财政生产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甘泉县资金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局职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59岁,汉族,甘泉县民政局职工,住(略)。

原告甘泉县资金局与被告蔡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县资金局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泉县资金局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蔡某某与我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局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借款x元,被告蔡某某以其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抵押,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至。该合同同时约定该款使用费的月使用率为0.69%,被告贺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我局按照约定向被告蔡某某提供资金x元。借款期满后,经我局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x元,剩余的本金及使用费不予偿还。故我局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局借款本金x元及使用费353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被告蔡某某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贺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借到款后,被告贺某某侄儿何文革拿走x元,陈旺明拿走x元,我只拿了7200元,我已清偿本金x元及使用费258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甘泉县资金局收费票据3张、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已清偿本金x元及使用费2588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5日,原告甘泉县资金局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借款x元,被告蔡某某以其土地使用权证书作抵押,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至。该合同同时约定该款使用费的月使用率为0.69%,被告贺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蔡某某提供资金x元。2006年9月26日,原告蔡某某清偿使用费173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某于2007年10月偿还本金x元、使用费2415元,剩余的本金x元及使用费3533元(截至2010年8月20日)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甘泉县资金局借款x元,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使用费的义务。被告贺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期满后,原告及时予以催要,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贺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所借款项被何文革用去x元,陈旺明用去x元,该款及其使用费应由上述两人清偿,因何文革、陈旺明不是合同当事人,且被告蔡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所借原告甘泉县资金局本金x元及使用费3533元。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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