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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1995年2月1日,被告戴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4400元,约定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并支付该借款自199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林某甲借过款,更不存在借条。如果有借款的话,原告林某甲为何十几年从未向被告催讨。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两种不同的笔迹。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林某甲与林某堂系同一人,林某甲又名林X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明戴某某于1995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4400元,约定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证据2囊山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且借条中有两种不同的笔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身份证、证据2囊山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戴某某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认为借条中有两种不同的笔迹,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对借条中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关于“利息3分”的书写,明显与借条上的其他字迹轻重不同,且是在句号之后添加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戴某某是否有向原告林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甲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戴某某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中有两种不同的笔迹。另外,原告十几年从未向其本人催讨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戴某某向其借款至今未还,且对该项主张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可视为其已承担了举证责任。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被告戴某某应对其抗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某某以原告十几年未向其催讨借款为由主张免除其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内容的书写存在瑕疵,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利息可酌情自出借人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2月1日,被告戴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4400元,并出具借条:“戴某某向林某堂借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时间一九九五年新历二月一日起。利息3分借款人戴某某”。被告戴某某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2010年7月26日,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某某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林某甲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戴某某以原告十几年未向其催讨借款为由主张免除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林某甲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13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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