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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甲等诉被告谢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略)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略)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福苑花园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诉被告谢某某、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冯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诉称,2010年6月10日7时00分,被告谢某某雇佣的郭某某驾驶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2K+400m时,与受害人关某武驾驶闽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关某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关某武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800元和住院医疗费x.72元,2010年6月12日,关某武经医治无效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郭某某、受害人关某武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关某甲、陈某乙系受害人的父母。原告关某甲、陈某乙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关某武、关某山、关某洪、关某荣。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关某武的妻子,残疾等级三级,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关某丙、关某丁系受害人关某武的儿子,其中原告关某丙仍在学。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闽x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误工费106元、住院护理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20年×6680元/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元/天×15天×3人=2385元、扶养人关某甲生活费5016元/年×13年×1/4=x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5016元/年×14年×1/4=x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5016元/年×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谢某某已支付赔偿金x元,现被告谢某某、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应继续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的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车辆闽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事实没有异议: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部分金额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相关某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表、录取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关某甲、陈某乙系受害人的父母。原告关某甲、陈某乙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关某武、关某山、关某洪、关某荣;(2)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关某武的妻子;(3)原告关某丙、关某丁系受害人关某武的儿子,关某丙为在读研究生。2、残疾人证、园下村委会证明、南京军区总医院磁共振门诊诊断报告,欲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别名为X英,患有脑肿瘤、脑缺血、脑萎缩,残疾等级三级,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谢某某、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调查表、录取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园下村委会证明、南京军区总医院磁共振门诊诊断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被告谢某某、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闽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交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现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被告谢某某、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二、关某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认为:1、本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原告李某某没有劳动收入,也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受害人关某武对其妻李某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扶养费为x元。

被告谢某某、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认为:1、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受害人关某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过错;2、受害人关某武生前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院认为:1、本事故造成受害人关某武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在原告李某某本身已患残疾情况下,精神打击上所受的程度必然巨大。但鉴于受害人关某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定为x元。2、基于被扶养人有数人,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有关某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关某丙在学研究生(学期2.5年)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扶养费赔偿款共计20年,前2.5年的扶养费赔偿款按5016元/年×2.5年×1/2=6270元,后17.5年的扶养费赔偿款按5016元/年×17.5年×1/3=x元计,以上共计x元。

经庭审举证、认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0日7时00分,被告谢某某雇佣的郭某某驾驶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2K+400m时,与受害人关某武驾驶闽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关某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关某武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800元和住院医疗费x.72元。2010年6月12日,关某武经医治无效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郭某某、受害人关某武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关某甲、陈某乙系受害人的父母。原告关某甲、陈某乙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关某武、关某山、关某洪、关某荣。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关某武的妻子,残疾等级三级,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关某丙、关某丁系受害人关某武的儿子,其中原告关某丙仍在学。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闽x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误工费106元、住院护理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85元、被扶养人关某甲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被告谢某某不仅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而且在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其通过发包的方式从车辆运行中有获得利益。因此,应由被告谢某某、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谢某某、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的,按过错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其中涉及被告谢某某、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计算方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x元,按过错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其中涉及被告谢某某、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x.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x.5元。因被告谢某某已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应继续支付x.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各项赔偿款人民币一十四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对被告谢某某、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关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关某丙、关某丁负担3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负担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某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某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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