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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一个江西人“黄某”(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幢后面,由“黄某”在旁边望风,徐某某用专用工具撬电门锁的方法,窃得任斌标的本田x型船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2.5元)后,当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黄某”又窜至路X街道商海北街X号商业银行门口,由“黄某”在旁边望风,徐某某用专用工具撬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蔡某熠的金田x型船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斌标、蔡某熠陈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物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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