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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X室,组织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就闽x小轿车(2001年5月份初次登记)签定《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x),对事故的赔付条件等项进行约定。2010年6月5日22时4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证号x)驾驶该车辆途经324国道85公里+550米处,为了避让三轮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的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确定损坏的小轿车修复金额为x元,评估费用4800元。根据双方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x元)×(1-0.6%×73月)=x元,被告应赔付x元×100%×(1-15%)-500元=x.2元,加上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x.2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人民币x.2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过程以及交警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是不客观的,保险公司也委托福州惠民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两份结论相差太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福州惠民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由刘某某驾驶出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毁损的成果。

2、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诉争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

3、道路毁损发票一份,证明因本事故造成道路毁损2350元。

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800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为3400元,另外1400元的正式发票还没开。

5、勘查费发票一份,证明交警现场勘查费180元。

6、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证明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就闽x小轿车(2001年5月份初次登记)签定《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x),对事故的赔付条件等项进行约定。赔率为85%,绝对免赔率和免赔额。

7、刘某某号码为x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责任认定的驾驶员刘某某是有驾驶证的,且诉争车辆有行驶证。

8、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

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由双方确认车辆的具体受损部位之后,再共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委托鉴定,并且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不真实不客观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扬民(略)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希望保险公司委托相应的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收到扬民(略)所的(略)函后委托惠民价格鉴定中心对该肇事车辆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x元,残值为x元。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为1439元。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鉴定结论书,被告是单方委托的,而且也说明修复的价格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不予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单方委托,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闽x小轿车途经324国道85公里+550米处,为了避让三轮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的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本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确定损坏的小轿车修复金额为x元。该车受损严重,修复价格超过市场现有价值。按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x元)×(1-0.6%×73月)=x元,被告应赔付x元×100%×(1-15%)-500元=x.2元,加上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原、被告就闽x小轿车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人民币x.20元。原告的闽x小轿车残值归太平保险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原告戴某某交通事故车辆赔偿款人民币七万零二百六十七元二角。若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闽x小轿车残值应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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