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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湖南省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略),家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银某丙、银某丁,湖南银某(略)事务所(略)。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本院无管辖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学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银某丙、银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乙在担任龙山金某矿矿长、新龙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物资采购、矿山收购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庚、郑某某、周某戊、陈某己、莫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5.3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人陈某庚、姜某某、郑某某、周某戊、陈某己、莫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史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黄某辛、沈某某、毛某等数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收受郑某某于2003年元月其父亲逝世送的5000元及2008年3月其女儿结婚送的8000元不持异议。对其他指控均予以否认。辩称,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收受他人134万元的供述均是虚假的,是乱讲的。原因是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采取了变相逼供、诱供的手段,被迫做了虚假供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还其一个清白。

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违法取得的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证人周某戊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主要认为:①侦查人员一人身兼数职,在纪委调查阶段某纪检工作人员,在检察院侦查阶段某是侦查人员,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又是公安人员;②对周某乙的连续审讯超过了24小时或48小时以上,是典型的变相逼供,如2010年7月14日10:30—7月15日11:30、8月21日—8月23日的审讯(提押证),移送的证据不全面,有利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证据没有移送,对陈某庚、郑某某的问话笔录至少超过10次,但卷宗里只有1-3次。2、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认为:①周某乙交待的受贿数额与指控的不一致,出入很大;②收受贿赂后,贿赂款的去向不清楚,有多种说法,一是交给其妻,或交给其女儿,但到目前为止,其妻女均没有证言出现在案卷中,这很不正常;③赃款没有查证,周某乙的合法收入共计约350万元,周某乙全家的开支约300万元,现有存款50万元,如果周某乙收受100多万的贿赂款,其家庭财产应远大于其合法收入,但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人周某乙担任龙山金某矿矿长职务,2003年11月,周某乙经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股东会提名,被选举为新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乙利用担任龙山金某矿矿长及新龙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物资采购、矿山收购等方面为陈某庚、郑某某、周某戊、陈某己、莫某某、金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8月份,新龙公司有意收购整合新邵县礼坪联合金某矿,经协商达成初步意向,收购价格暂定为708万元,礼坪联合金某矿的老板陈某庚、姜某某商量决定,找时任新龙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帮忙,要求将收购价格提高,并由新龙公司承担转让税费,并承诺事成后会感谢周某乙。2006年9月7日,在新邵县人民政府召开的收购协调会上,经双方充分协商,最后经周某乙表态同意由新龙公司以780万元的价格收购新邵县礼坪联合金某矿,并承担转让的税费,当日双方签订了整体收购合同,新龙公司随后陆续将收购款汇至陈某庚的振强锑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庚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从冷水江市开车到新龙公司周某乙家里,将用蛇皮袋装的50万元现金某给周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2006年7月因新龙公司在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时,得知新龙公司的几条矿脉所在区域与礼坪联合金某矿的采矿区域上下重叠,而不能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经公司领导开会决定,要尽快收购礼坪联合金某矿。经相关人员协调后,礼坪联合金某矿的老板陈某庚、姜某某也同意整体转让,经双方初步协商达成意向性意见,以708万元收购礼坪联合金某矿,段某某的矿洞赔偿问题由陈某庚去处理,钱由新龙公司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后来在周某的协调下,陈某庚与段某某谈好,赔偿段某某72万元,新龙公司经会议决定同意增加22万元赔偿给段某某。在签订收购合同之前,陈某庚就打电话给周某乙,要周某乙帮忙,尽量将价格定高一点,并由新龙公司承担税费,并承诺事后会感谢周某乙,周某时没有明确答复陈某庚,2006年9月7日新邵县人民政府召开收购协调会,在会议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税费的承担问题,按照惯例,税费应由出让方承担的,在此问题上争议了很久,最后周某乙表态决定转让税费由新龙公司承担。

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庚打电话与周某乙联系,说了些感谢之类的话,并讲要感谢,当天晚上,陈某庚到周某乙家里,将一个蛇皮袋子放在客厅的沙发上后就走了,周某乙就将袋子打开,看见里面装了一些钱,数了一下,是50万元,一万元一扎,50扎,是百元票面的。

2、证人陈某庚的证言

证明与姜某某的礼坪联合金某矿被新龙公司收购后,为了感谢周某乙,于2006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收到新龙公司付的第一笔收购款,从史某某手里拿了50万元现金,装进一个蛇皮袋里,然后打电话与周某乙联系,说晚上到周某去,下午开车从冷水江出发,晚上到周某乙家里,首先聊了一会,说了些感谢之类的话,然后将装有50万元现金某蛇皮袋递给周某乙,周某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陈某庚就走了。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证明礼坪联合金某矿被新龙公司收购一事,在收购价上及税费的承担,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陈某庚曾也单独到周某乙的办公室与周某过,后来陈某庚告诉姜某某在与周某独谈的时候,陈某周某明只要周某忙将收购之事办妥了,就送50万元给周某乙,周某本默许了。2006年9月初,收购合同签订,并由新龙公司承担税费,后来新龙公司付了第一笔款500万元,陈某庚讲要送给周某乙50万元,开始姜某某不同意,但陈某庚坚持要送,姜某某就同意了,过了几天,陈某庚告诉姜某某50万元已送给周某乙。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陈某庚之妻)

证明礼坪联合金某矿卖了以后,陈某庚、姜某某为了感谢一些领导,开支了100多万元,只听他们讲送了钱给周某乙等人,但没有讲100多万元具体怎么开支的。2010年4月陈某庚被抓后,史某某告诉王某某,陈某庚送给周某乙50万元现金。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姜某某之妻)

证明为转让一事,陈某庚、姜某某大约开支了130万元,其中有90万元是陈某庚从史某某处拿的现金,这90万元中有50万元是一次性拿的,听说送给了周某乙。送钱均是陈某庚、姜某某两人商量决定的,只是送钱后才告诉史某某。

6、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收购礼坪联合金某矿过程中,经过多次商谈并由相关领导、相关人员做工作,经周某乙表态决定以780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礼坪联合金某矿,并承担税费。而根据相关规定,税费应由出让方承担。

7、证人黄某辛的证言

证明在收购过程中,周某乙、黄某辛从中进行了协调。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证明段某某承包的六工区在新龙公司收购礼坪联合金某矿时,由陈某庚以72万元的价格予以补偿。

9、合伙协议

证明2005年7月陈某庚、姜某某等合伙经营礼坪联合金某矿。

10、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新龙公司收购礼坪联合金某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证明2006年9月7日,新邵县人民政府副县X组织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新龙公司、礼坪联合金某矿的相关人员就收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

11、整体的收购协议

证明新龙公司以780万元的价格收购礼坪联合金某矿并承担税费。

12、袁某某的工作日记

证明2006年9月2日晚,新龙公司开会研究收购的价格问题,周某乙表态同意以780万元价格收购。

13、新龙公司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

证明新龙公司在2006年9-12月份期间,将收购款及承担的税费款共计842万多元通过银某陆续汇至振强锑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14、湖南省黄某工业总公司关于周某乙等同志的任职通知

证明1999年7月26日,黄某工业总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周某乙为龙山金某矿矿长。

1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湖南金某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证明湖南金某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省国资委和中国黄某集团公司出资组建。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湖南金某黄某集团的下属子公司。

16、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一次,第二届四次董事会关于选举董事长的决议

证明2003年11月28周某乙被选举为新龙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19日第二届四次董事会议选举担任董事长。

二、2001年至2008年,在被告人周某乙的关照下,浙江温州人郑某某承包了新龙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东安新龙公司、隆回金某公司的大部分掘进工程,工程款共计3800多万元,在付工程款的方面周某乙也给予了关照。在2003年元月至2008年12月,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郑某某多次送给周某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元月,周某乙的父亲逝世,郑某某为了感谢周某乙的帮忙,以吊唁的名义在新邵县X镇周某乙的老家送给周某金5000元,该款由周某乙之妻陈某壬收到,用于日常开支;

2、2004年元月的一天,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郑某某到新龙公司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乙现金3万元,并请求周某乙帮忙将630工区X巷复线工程交给郑某某承包;

3、2005年元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郑某某到新龙公司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4万元;

4、2006年元月的一天晚上,郑某某为感谢周某乙帮忙介绍到东安新龙公司承包工程,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4万元;

5、200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郑某某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5万元;

6、2007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郑某某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10万元;

7、2008年元月的一天晚上,郑某某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将630工区X米绞车斜井掘进工程承包给郑,到周某乙家送给周某金5万元;

8、2008年3月,周某乙的女儿在长沙结婚,郑某某为感谢周某乙平时的关照,到长沙送给周某个8000元的红包,该款由周某乙之妻陈某壬收下;

9、2008年12月的一天,郑某某为感谢周某乙的关照,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2001年3月与郑某某相识,当时周某乙任龙山金某矿矿长,2003年任新龙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因工程承包,处理矛盾,拨付工程款等多次找周某乙帮忙,周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某解决了许多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在2001年至2009年元月期间,郑某某为了与周某乙搞好关系,求得关照及感谢,多次送钱给周某乙。

2003年元月,周某乙父亲逝世,在周某老家坪上镇,郑某某送给周某乙5000元,钱是陈某壬收的,用于周某亲的丧事开支。

2004年元月份左右的一天,郑某某到周某乙家里,为感谢周某关照送给周某金3万元。

2005年元月的一天晚上,郑某某到周某乙家里,为感谢周某乙帮忙增加了一些工程,送给周某金4万元。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郑某某到周某乙家里,为感谢周某绍到东安新龙公司承包工程,送给周某金4万元。

2007年元月的一天,郑某某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5万元,同时提出想承包630工区X米绞车主斜井掘进工程。

2007年9月的一天,郑某某得知周某乙新房要装修,便到周某里送给周某金10万元。

2008年元月的一天晚上,郑某某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而承包630工区X米绞车主斜井掘进工程,到周某里送周某金5万元。

2008年3月,周某乙女儿在长沙结婚,郑某某到长沙喝喜酒,送给周某乙一个8000元的红包。

2008年12月的一天,郑某某为感谢周某乙多年的关照,到周某里送给周10万元。

2、证人陈某壬的证言

证明郑某某2001年到龙山金某矿承包工程后,与郑某某相识。后来郑某某为了承包更多的工程及获得其他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及礼物给陈某壬及周某乙。其中2003年,周某乙父亲逝世,郑某某送了5000元的礼;2008年3月,女儿结婚郑某某来喝酒,送了一个8000元的红包。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周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任东安新龙公司经理,因周某乙打招呼,郑某某于2005年初到公司承包掘进工程,周某乙还表态同意提高了工程单价。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证明新龙公司的掘进工程承包都是由公司的主要领导指定的,施工合同一年一签,630工业区的掘进工程是周某乙指定给郑某某承包的。

6、证人毛某某证言

证明2004年以前,周某乙曾打招呼,要求按合同将工程款付给郑某某。

7、工程承包合同

证明郑某某于新龙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签订掘进工程情况。

三、2005年至2008年12月期间,新邵县荣鑫机械厂老板周某戊在周某乙的关照下,新龙公司每年从荣鑫机械厂采购矿车及设备,采购金某600多万元。为了感谢周某乙,周某戊于2005年12月的一天、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到周某乙家里分别送给周某乙现金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现金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2003年周某乙父亲去世,周某戊来吊唁,讲是搞矿车加工的,要周某乙帮忙让新龙公司购买周某戊厂里加工的矿车,当时没有明确答复,后周某乙找到相关工作人员,讲只要周某戊提供的矿车符合要求,就尽量关照,并介绍周某戊与新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互相认识,由于周某乙的推荐介绍,周某戊在新龙公司的生意越做越大,周某戊为了感谢周某乙,先后四次在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某计20万元,每次均是5万元。

2、证人周某戊的证言

证明2005年开始通过周某乙的介绍,到新龙公司销售矿车,销售矿车的数量逐年增加,为感谢周某乙的关照,于2005年底到周某乙家送给周某金3万元;2006年国庆节前的一天,送给周某金5万元;2007年底送给周某金5万元;2008年12月的一天送给周5万元,共计18万元。

3、新龙公司购销合同

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新龙公司每年均从新邵荣鑫矿山机械厂采购矿车及其他物资。

4、核算项目明细表

证明2005年至2010年新龙公司共计付给新邵荣鑫矿机械厂货款共计629万余元。

四、2005至2008年期间,陈某己在周某乙的关照下先后承包了新龙公司的新尾砂库排洪洞废渣运输、新尾砂库内坡铺面、输运槽、新尾砂库维护等工程,工程总金某共计320多万元。为感谢周某乙的帮忙及继续想得到关照,陈某己于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到周某乙家里,二次共计送给周某乙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2004年,新龙公司准备在龙山村修建一座新尾砂库,陈某己得知后,就到新龙公司找到周某乙,要求承包该工程,周某乙说该工程量大,需要招标,就将该工程的附属设施工程承包给陈某己,由于周某乙的关照,陈某己于2006年6月承包了新尾砂库排洪洞废渣运输工程,于2007年承包了新尾砂库内坡铺面工程,值班室工程、输运槽工程,于2008年承包了新尾砂库二期的部分工程等。

2006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己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乙现金5万元,当时周某乙不要,要陈某己拿回去,陈某持不肯拿回去,然后走了。2007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己到周某乙家里,说了些感谢周某乙的话,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然后送给周某乙现金5万元。

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周某乙的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新龙公司工程合同书

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陈某己在新龙公司承包了新尾砂库值班室、新尾砂库内坡铺面、输送槽、新尾砂库排洪洞废渣运输、新尾砂库维护等工程。

4、付款凭证及明细账

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新龙公司共计支付了320多万元的工程款给陈某己。

五、2005年3月,新龙公司与东安锑矿合股组建东安新龙公司,公司成立后,准备对选厂进行改建,对职工宿舍进行维修,东安新龙公司要求新龙公司派一个工程队去,莫某某知道此消息后,找到周某乙请求周某乙帮忙推荐莫某某去,在周某乙的关照下,莫某某承包了该二项工程。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莫某某为感谢周某乙的关照,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5万元;2007年下半年,隆回金某公司选厂改建,因周某乙的关照,莫某某承包了该工程,12月份的一天,莫某某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2005年3月,新龙公司于东安锑矿合资组建东安新龙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准备对选厂改造扩建,当地又找不到一支合适的基建队,东安公司要求新龙公司派一个工程队去。莫某某知道此消息后,就到周某乙的办公室里,请求周某乙帮忙,推荐到东安公司去搞工程,在周某乙的推荐下,莫某某承包了东安新龙公司的选厂改造扩建及职工宿舍楼维修二个工程。当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莫某某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5万元,希望得到继续关照。2007年下半年,隆回金某公司选厂改建,在周某乙的关照下,莫某某承包了该工程,当年12月份的一天,莫某某到周某乙家里,送给周某金5万元。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周某乙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新龙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

证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莫某某承包了东安新龙公司选厂扩改建、310中段某风房、精矿仓公路等工程。

4、工程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

证明东安新龙公司、新龙公司、隆回金某公司于2005年至2008年共计支付工程款910多万元给莫某某。

六、金某某是德力西集团公司在邵阳市的经销商,主要销售电器、电缆、电线等器材。2002年左右开始销售器材给龙山金某矿及新龙公司,并与周某乙相识,在购买器材及付货款方面,周某乙给予了金某某关照。2003年10月的一天、2004年12月的一天,在金某某开的营业部二楼的住房里,金某某二次共计送给周某乙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由于金某某请求关照其生意,周某乙就找到新龙公司供应科的相关人员打了招呼,要求照顾金某某的生意,下面的工作人员照办了。200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到邵阳市开会,金某某打电话给周某乙,周某到金某某公司的营业部楼上的住房,在那里,金某某送给周某乙现金2万元。200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到金某某公司,金某某送给周某乙现金3万元。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周某乙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新龙公司明细帐表

证明2003年至2004年,新龙公司支付给金某某货款共计91万余元。

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周某戊于2010年7月22日亲笔书写的材料,欲以证明周某戊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词均是虚假的,系受侦查人员逼供所为。经查,周某戊于201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次日便亲笔书写了此份材料,对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份材料没有提供给办案单位,在7月22日以后,周某戊也有过多次证言,均是在没有被羁押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也没有向办案单位提到此份材料,更没有否认原所证明的事实,并且亦证明了行贿款的来源。故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周某戊在受到外界压力时所写,有串供嫌疑,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到侦查人员有变相逼供、诱供行为,其口供系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庭已按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进行了法庭调查,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明确陈某在进入司法程序即在检察院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没有任何逼供、诱供行为,只是其供述仍然按照在纪委调查阶段某交代进行供述,所供述的均不是事实,乱讲的。公诉机关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周某乙亦不能提供任何显示线索及证据,故违法取证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身兼数职且对被告人周某乙连续审讯,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侦查人员介入纪委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案件立案侦查之前,对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的可以初查,故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后,受指派进行初查,符合法律规定。2、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提押证,提押证上记载了侦查人员于2010年7月14日10时30分至2010年7月15日11时50分对被告人周某乙进行了提审,经查,该份提押证反映的提审时间确实如此,但公诉机关已对此进行了说明,证明2010年7月14日的时间为侦查人员填写错误,提审的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7月15日,侦查机关已向法庭提供了看守机关的提讯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10时20分至2010年7月15日11时50分。3、侦查人员以公安人员的身份对被告人周某乙执行逮捕,经查,该事实确实存在,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已作说明,当庭确认了该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本案已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乙受贿犯罪的事实、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所有证据不能认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乙合法收入与家庭财产及开支基本平衡,本案指控的赃款没有查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合法收入与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庭财产,并不是辩护人所称的基本平衡,而是家庭财产大于收入。赃款没有全部查获,符合本案事实,但是赃款是否查获不是构成犯罪的必然要件,且被告人周某乙受贿事实、情节已查证属实。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龙山金某矿矿长,新龙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35.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了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系翻供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所得的赃款一百三十五万三千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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