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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达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雷红记主审,和代审判员张治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随富、田杰,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洛宁县铁炉坪矿区采掘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提供施工设备,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一直不给解决,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本该由被告提供的设备设施,我方只好自己花钱购买。我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对我方更是百般刁难,并提前与我公司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供设备设施,又将矿场剩余的矿石60吨推走占为己有,给我方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主巷运矿道风水管、电缆、电线款x元。2、被告支付直井井架、矿车(三轮车)等设备款x元。3、被告支付合同不到期提前解除的,停工损失、技术人员工资补助及看场人员工资x元。4、被告支付矿场剩余矿石60吨计价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支付主巷矿道风水管、电缆、电线x元系无理要求,缺少证据,我公司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甲方责任中第7项提供了各中段主运输巷的主风管、主水管和主电缆。原告用意非常明显,以达到骗取我公司款项之目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直井井架、矿车(三轮车)等设备款x元没有道理。原告改建直井井架是为了提高自身生产效率,我公司虽未为原告提供矿车和矿轨,但在与原告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无轨运输的标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现在让我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负责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义务,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矿场剩余矿石60吨计3600元,原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矿场剩余有矿石60吨。采得矿石应归我公司所有,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与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河南省洛宁县铁炉坪龙门矿区。二、工程承包内容及合同适用范围,铁炉坪龙门矿区x坑的采掘工程。三、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对勘查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工程设施进行规划设计。2、甲方负责井巷工程施工费用。3、甲方负责地表房屋、道路建设费用。4、甲方负责对乙方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操作。5、甲方提供主提升系统设备设施、矿车,中央配电硐室及永久性水泵房的设备设施。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提供1.6米卷扬机钢丝绳及稳绳。7、甲方提供各中段主运输巷的主风管,主水管及主电缆。8、甲方提供掘进与采矿过程中支护所需的钢材、木材等材料。9、甲方承担掘进与采矿过程中所需的火工材料及电费等。10、负责对作业工人进行一级安全教育。乙方责任:1、负责对施工人员的二、三级安全教育工作。2、必须提供(办理)施工中所需要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证件。3、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按照甲方规划及设计要求进行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及工程施工。4、根据甲方要求,配备相应井下生产的所有设备.如空压机、凿岩机、1.2米以下的卷扬机、局扇、潜水泵、主穿脉(含斜井)以外的风水管、电缆等因生产需要所必须的所有生产资料。5、根据甲方需要配齐必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辅助人员和技术工人等,达不到要求的扣除不少于2倍相应人员岗位工资。6、承担特殊岗位培训的费用。7、承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所有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一切费用。10、不准将合同转包、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掘进工程的承包任务、价格及方式:1、工程质量按甲方计划执行。说明,A、铺轨等费用合同另见补充协议。B、设计断面规格大于2.2米×2米的巷道、硐室,超出部分按剥帮计算。C、每增加一次人工搬运,单价在平巷的基础上增加100元/米。D、有轨运输通过二个以中段(含二个中段)斜井下平巷、天井掘进、剥帮量、采矿等的单价比照竖井下的平巷、天井、剥帮量、采矿等的单价执行,不再对斜井高程与井上、井下的运距进行加价(见竖井承包合同)。E、无轨运输300米以下(含300米)运距不加价,运距在300米至700米之间每增加100米运距,掘进单价增加7元/米,运距在700米至1700米以上每增加100米运距、掘进单价加价如下:700-800米8元/米、800-900米9元/米、900-1000米10元/米、1000米-1100米11元/米、1100-1200米12元/米、1200-1300米13元/米、1300-1400米14元/米、1400-1500米15元/米、1500-1600米16元/米、1600-1700米17元/米。1700米以上增加18元/米,不分段面。2008年11月18日被告方通知原告停止生产,要求原告限期撤离,原告以合同没到期为由不予撤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写书面保证书一份:“原告保证在春节后(2009.2.1-X号)撤离现场,在此存放期间我方所有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与贵公司无关,若我方的设备没有及时拉走,对贵公司今后影响造成损失的,我方应全部承担”。2009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在两天内撤离。否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原告的井下财产物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2009年3月20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撤离,并于2009年3月11日和12日通过电话和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负责人白书杰到公司领取工程款。2009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x.54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1、2008年8月2日原告购买塑料管款额x元;2、2008年6月10日购买塑料管款额x元;3、2008年4月3日购买塑料管款额x元;4、2008年2月2日购买塑料管款额x元;5、2007年12月21日购买塑料管x元;6、2008年5月3日购买地埋线款额3540元;7、2008年3月2日购买地埋线款额8870元;8、2008年元月10日购买地埋线款额x元;9、2007年11月20日购买地埋线款额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为改造直井井架购买材料费用、料斗改造材料费用、料斗加工、井架改造、现场调试、其它费用、4.5KW排水泵2台、卷扬机起动器X组、排水自动控制器X组、时风三轮车10台、两吨控卷扬机2台、钢丝绳、卷扬机起重装置X组、两吨电控卷扬机2台、4.5KW排水泵2台、0.8米绞车1台等费用共计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为有效协议,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掘进、采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巷运输道主风管、主水管、电缆线款x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购买主风管、水管1、2、3、4项票据价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却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主风管、主水管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主风管、主水管应归被告所有。第五项票据x元因属合同约定前一年所购,本院不予支持。6、7、8、9项票据为地埋线,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主风管、主水管等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缆、电线款,合同未约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x矿洞使用的主电缆是由被告投资购买、架设的,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改建井架、料斗材料、料斗加工、井架改造、现场调试、排水泵、起动器、排水自动控制器、买卷扬机、买钢丝绳、卷扬机起重装置、三轮车10辆、二个电控卷扬机、改造井架及材料等费用x元,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矿车,矿轨设施,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依照合同规定,按无轨运输的约定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对三轮车运输给予运距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建井架所产生的费用及矿车改为三轮车的费用,理由不充分,且上述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技术人员工资补助及看场地工人工资等费用x元。因原告所提供的停工技术人员补助工资及看场人员工资补助表是其自己编制,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场内剩余矿石60吨计款3600元,庭审时原告只是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不认可,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主风管、主水管款x元。

二、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主风管、主水管归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7元,由原告卢氏县X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67元,被告洛宁县鑫达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代审判员:雷红记

代审判员:张治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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