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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马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淇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徐某某拥有重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藏x,董文军、常连华、马某某是徐某某雇佣的司机。2006年10月下旬,徐某某指派董文军、常连华、马某某到浚县装运一对石狮及一套机械设备向西藏运送,运费为x元。货物装好后,货主预付运费x元。在向西藏送货的路程中,车上乘有司机董文军、常连华、马某某及货主方的押货人,马某某、常连华均是第一次开车向西藏运送货物,车上的具体事宜由司机董文军负责。2006年10月31日凌晨2时30分,董文军驾驶藏x重型货车到达西藏自治区安多县,当时马某某及常连华均有高原反应,感觉不太舒服。凌晨3时许,董文军将货车交给司机常连华驾驶,因是第一次到西藏,路况不熟,加上高原反应,常连华感觉疲乏、头不舒服,驾驶货车约2个小时后,又将货车交给马某某驾驶。货车行驶约30多公里到达西藏那曲地区。当时,那曲镇路面为双向六车道,比较平坦,因天色较黑,下着小雪,路面结冰,在那曲镇X路X路口前,马某某驾驶货车应向右拐弯,而未右拐弯,直着撞入桑珠家的楼房。2006年10月31日,马某某与桑珠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11月1日董文军与桑珠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徐某某于11月5日将赔偿款x元支付桑珠,桑珠出具了收据。2006年11月6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公安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负全部责任,并于2006年11月7日对马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货物受损且延期送达目的地,货主拒绝支付下余货款x元。徐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另支出修复费用x元、施救费4800元、冷冻液270元。2007年4月12日,徐某某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徐某某理赔款x元。徐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后双方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提起诉讼。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马某某为徐某某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马某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驾驶员操作规程从事运输活动。依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某超速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可认定马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徐某某对马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了赔偿,故徐某某向马某某追偿,要求马某某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某某在该次运输中,亦存在安排不当的过错,故徐某某要求马某某承担其损失的80%,明显过高,不予支持,马某某应承担徐某某损失的30%,即x.1元为宜。马某某以该事故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x.1元。

马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马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因过失造成徐某某的财产损失,而非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马某某对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马某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事故中未注意恶劣气候和路况,超速驾驶车辆造成雇主重大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徐某某先行对他人的损失赔偿后,依法对马某某享有财产损失追偿权。淇县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马某某赔偿徐某某30%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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