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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姜某吸毒被(略)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略),现租住(略)。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纠集卢海辉(另案处理)窜至(略)江北水果批发市场何某丙的X号门面前,被告人姜某将窗子打开,进入门面内将31件造纸机械零配件盗出,递给在外等候的卢海辉,然后,一起租出租车将所盗的零配件送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废品收购点,由陈某甲代付30元车费给出租车司机。被告人陈某甲称零配件重430斤,付给被告人姜某人民币430元,被告人姜某和卢海辉得款后共同挥霍。被盗物品经(略)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元。

二、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伙同红伢子在(略)北塔区北塔社区姜某生家盗得大米50斤,不锈钢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洗菜盆一个,以上物品经(略)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三、201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在(略)北塔区北塔社区办公室内,盗得陈某丁放在办公室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卢海辉的供述,受害人何某丙、陈某丁的陈某,证人何某乙、谢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书、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在2010年4月5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盗窃犯罪三次,单独一次,为主一次,为从一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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