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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告邝某某,男,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邝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承诺2007年5月份还清,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8月4日、2010年7月13日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3000元(从2006年6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

被告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关系较好。2006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x元,承诺2006年度还x元,余款在2007年5月份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曾在2008年8月4日承诺还款,在2010年7月13日承诺在2010年7月3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发短信告知被告,要被告还款,否则原告将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来应诉,但被告均以要与原告调解等为由,拒绝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借款本金,其中x元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故这x元的逾期利息为:x元×6.48%(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1月公布的3至5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8%)×3.5年(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10年6月)=2268元;剩余5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30日止,故这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000元×6.48%×3年(从2007年6月计算至2010年6月)=972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3240元。但原告仅主张3000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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