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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男,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

住所地:渭南市X街西段农业大厦A座X楼。

负责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系该公司法律诉讼岗员工。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安邦财险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丙的货车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大运”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x.71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27元,摩托车修理费145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1元。其中被告张某丙已给付6000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自己无异议,各项费用以票据为准,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是保险公司的事,与自己无关。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基本实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其中的700元鉴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中240元属伤残鉴定包车费,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开具的是商业票据,不认可。另外,对8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存疑,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淳化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各方责任。

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3.淳化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案、住院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修车花费。

6.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7.咸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原告因伤致8级伤残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法庭评议认为:证据1、2、3来源客观、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客观、合法,被告虽对其中的鉴定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否认,故予以认定。证据5、6系合法票据,来源客观、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支持,予以认定。证据7,来源客观、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任何客观理由,亦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未出具任何证据。

争议焦点:700元鉴定费,240元鉴定包车交通费,1456元摩托车修理费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和范围。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为证明其伤情的残疾鉴定花费,于情于法,应包括在损失范围内,故700元鉴定费,240元鉴定包车交通费均应赔偿.但由于以上费用未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丙按各自责任分担。1456元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合法有效,但数额偏高,故仅予以适当考虑。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某丙的“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淳耀线方里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方里镇X街北口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北侧路口驶出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腹部实质器破裂;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共花费x.71元医疗费。2010年9月16日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代理原告修理肇事摩托车花费1456元。2010年9月30日张健在咸阳二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甲脾脏切除为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包车费240元,治疗期间往返于方里镇与淳化县医院的交通费87元,合计花去交通费3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6000元。庭审前,被告安邦财险已先行给付被告x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甲所受伤害系此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财险系被告张某丙车辆的交通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和原告张某甲应按照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安邦财险欲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未在庭审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应认可张某甲8级伤残的评定结果。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表示认可,应予确认。对其他费用,应结合该案基本事实,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合理性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x.71元,由安邦财险承担x元(庭前,安邦财险已付给原告x元),下余2918.71元,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按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850元,治疗交通费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x元由安邦财险承担。

以上所余2918.71元及鉴定费700元,鉴定交通费240元,合计3858.71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80%,即3087元(庭前,被告张某丙已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0%,即771.71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原告张某甲承担5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00元。

以上共计被告安邦财险应支付原告x元,支付被告张某丙271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上列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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