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5月26日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温岭市顺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浙0-Z286学轿车从路桥机场方向驶往温岭市新河方向。10时50分许,途经椒新线17KM+210M处(即路桥区X镇十甲陈某段),向右变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张建平驾驶的浙J-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平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丁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夏某某到路桥交警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人戴某某、陈某甲、罗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郑某乙、徐某某、郑某丙、李某某证言,尸体检验记录、医院诊断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自首,并能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首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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