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赣x小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X镇驶往城区方向,14时10分许,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XKM+450M处(即路桥区X街X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致张受重伤。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向交警投案,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已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谭某乙、何某某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伤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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