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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30米路北无证开设的一无名小吃店内时,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办事处、卫生监督所等部门组成的治理“五小”门店行动组将其违反规定的燃煤大灶抬到该小吃店门口的路边销毁,并对其无证开设的小吃店进行取缔时,周某某遂在该小吃店内将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并扔到路边的炉火旁,后南关街办事处工作人员将该液化气罐的阀门关掉并移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作案现场及液化气罐照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时××、陈×、黄××、李××、刘××、赵××证言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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