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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被告曹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曹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邱某与被告曹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并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16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张纪平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被被告曹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大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纪平均不负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37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曹某、某公司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计算113日,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9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计算113日,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x大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计算113日,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6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张纪平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被告被告曹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大货车撞伤,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纪平均不负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某因车祸致右肱骨上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90元,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车辆沪x大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保单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工资单、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被告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9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查档费4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75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05日,本院按每日40元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由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为证,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每月误工损失163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5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815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其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人民币x.30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30元由被告曹某赔偿;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误工费人民币8150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八、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

九、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十、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十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中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邱某共计人民币x.30元,扣除被告曹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90元,原告邱某应返还被告曹某人民币18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1元,由原告邱某负担人民币401元,被告曹某负担人民币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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