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06年5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自报),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06年6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金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金某在路桥区X街道中心社区夜市X号摊位上出售淫秽VCD光盘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VCD光盘154张。经鉴定,其中138张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点笔录;淫秽物品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金某以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两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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