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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广州某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某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松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吴某,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某、委托代理人诸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担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吴某,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某、委托代理人诸某、夏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吴某,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某、委托代理人诸某、夏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第一被告向原告推荐第二被告的空调机组。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由第二被告生产的“冷暖空调、热水三联供一体机组”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7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的款项,第一被告也完成了机组的安装。但该设备始终无法调试到设计参数,无论夏季冬季都无法正常使用。两被告曾三、四次派人前来维修,但仍然无法正常使用。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维修后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但被告还是没有维修好该空调机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第一被告参加验收,第一被告也拒不参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空调机组。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退回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冷暖空调、热水三联供一体化机)等设备;2、第一被告返还设备款9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6万元;3、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4,117.25元;4、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的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被告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并支付剩余工程款88,9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4,095元;3、反诉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9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所有反诉请求。

被告广州某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空调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如下:

2006年8月,第一被告为原告编制了《浙江长兴某实业有限公司别墅冷暖空调、热水三联供一体化方案书》(下简称方案书),方案书中明确了为原告提供的空调机组的具体配置及其应具备的各项技术指标。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由第二被告生产的“冷暖空调、热水三联供一体机组”一台,价款为178,9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进度、双方责任及验收标准等。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7年8月30日共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后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该空调机组未经双方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方案书复印件1份、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原告致被告的信函复印件3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的材料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能达到国家标准的问题,第一被告举证如下:

1、别墅楼调试记录表,证明第一被告已对机组进行调试,对方拒签调试结论及工作证明。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记录表只能证明调试过,但不能证明调试合格。

2、传真件7份,证明反诉被告擅自变更设计拖延工期,双方已对此进行过交涉。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3、传真件2份,证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擅自使用了机器。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4、4.1原始图纸一份,证明这是原告最初提供的图纸;4.x网页证明及电子邮件附件,证明最后施工图纸发生了变化。

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未看到过相关图纸,认为施工是按照方案书进行的。

第二被告举证如下:照片一份,证明当时在做质量鉴定时的墙体温度是48.1摄氏度,空调开了以后70%的房间是在26摄氏度以下,说明空调质量是合格的。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检验结果为:1、空调设备的容量配置偏小,与房屋的结构和型式不匹配;2、在合同约定的夏季室外环境设计计算参数下使用时,部分房间不能达到x-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要求;3、风机盘管与出风口的安装、冷热水管、电缆线的现场施工不符合x-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4、机组热水运行温度的检测结果未见异常。

经质证,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检验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检验结果1,认为原告没有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有设计资质)进行设计选型及审核,直接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容量配置偏小,与房屋的结构和形式不匹配”的责任在于原告;对检验结果2,认为“方案书”并非合同附件,所以其中所列的“设计计算参数”不能作为检测部门推理判定的依据,即使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判定,但因现场检测的条件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条件不相同,所以以这些数据进行推理无法让人信服;对检验结果3,认为造成现场施工混乱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没有监理和协调,施工条件和要求一改再改。

本院审查被告提供之证据,结论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难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为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审查该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原、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理由如下:1、空调设备容量配置偏小、与房屋的结构和型式不匹配,作为空调销售单位,第一被告为原告编制的方案书中明确了为原告提供的空调机组的具体配置,在出具鉴定结论以前的庭审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质量鉴定过程中,第一被告从未对方案书提出异议。这一提供方案书的行为本身说明原被告在协商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认同第一被告应为原告设计并配置空调的容量;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风机盘管机组从21台增加至26台,这一变更直接影响制冷制热效果,需要增加功率配置,第一被告有义务将此告知原告,使原告可以选择是否增加配置以达到最佳效果,但第一被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曾经履行告知义务;3、根据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负责空调机组的安装工程,现风机盘管与出风口的安装、冷热水管、电缆线的现场施工不符合x-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此第一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双方往来信函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再修改施工条件和要求的情况存在,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分析《三联供一体机组质量鉴定报告》内容及鉴定专家的解释可以看出:1、空调设备容量配置偏小的问题可以通过增加一台机组来加以改善;2、部分房间可以达到x-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要求;3、机组热水功能是正常的。综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有的瑕疵并非根本性违约,尚未达到需解除合同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如果解除合同拆除机组,必然导致房屋装修和结构的损坏以及额外损失的产生,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无需解除。但因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应适当减少价款。考虑空调机组现在的运行状况和对其加以改善的资金需要,本院酌情减少工程款3万元。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空调机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作为生产厂家,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8,9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5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479.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9.95元。本案质量鉴定费用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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