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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秦某。

被告吴某。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秦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和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陆续向被告某公司供应货物,截止至2009年10月31日,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809.50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秦某和吴某系某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2008年11月10日,秦某和吴某擅自分割某公司资产,又各自设立了同类公司继续生产经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100,809.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判令被告秦某和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和秦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某公司的现有资产足以归还原告的债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吴某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原告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某公司进行对帐,某公司确认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应收某公司货款196,892.50元。截止至对帐日,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96,083元,尚欠原告货款100,809.50元未付。

秦某和吴某系某公司股东,各出资25万元,各占某公司50%股份。2008年11月10日,两股东签订协议,内容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吴某留存在上海某原厂房内的两台自动封口机(TNN-01C刀切型)于2008年11月10日搬离上海某原承租厂房,另一台自动封口机(TNN-01C刀切型)考虑到前期一些固定资产的差价,吴某同意以提走该台自动封口机作为除厂房装修、车棚、车辆折价差价外固定资产的差价进行抵消,故2008年11月10日吴某在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搬离3台TNN-01C刀切型自动封口机,自此吴某在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除上述提到的固定资产外无其他固定资产。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秦某同意原承租厂房装修费、厂房前后车棚折价后,以折价后金额的一半支付给吴某,折价期为固定资产形成后5年,吴某同意。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拥有两辆汽车,其中一辆为瑞风,一辆为桑塔纳3000,瑞风汽车为秦某拥有,桑塔3000为吴某拥有,双方协商同意对两辆汽车进行估价,因瑞风汽车的价格高于桑塔纳3000,秦某同意支付差价的一半给吴某,吴某同意。自秦某支付给以上提到的费用后,吴某在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承租厂房内无任何固定资产和其他属于吴某的物件。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应收款清单、秦某和吴某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和被告吴某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经对帐确认了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确认最后一笔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故原告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项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属公司法人的财产,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且公司法人剩余资产的分配,须经法定的程序,即首先应根据法定事由或股东会的决议解散公司,其次须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处理和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税款并清理债权债务,而后在公司尚有剩余资产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现秦某和吴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在某公司尚未解散且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分割某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809.50元;

二、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100,809.50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秦某、吴某对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10元,减半收取计1,23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在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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