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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诉上海市某研究院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x,女,198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x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x诉被告上海市x研究院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被告上海市x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xx年x月xx日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违规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各种手段迫使原告离岗。现要求与被告自20xx年x月xx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日的工资。

被告上海市x研究院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个研究项目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结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原告经xx大学的导师介绍,至被告处参与相关课题研究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x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被告以“工资”、“转账”或“报销”的名义转入原告银行帐户500-6,000元不等。在被告内部的报销单上则以临时用工劳务费、交通费、办公用品等名义发放。

200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合作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鲍x以在读研究生身份和项目合作关系形式进入上海市x研究院管理所的‘上海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研究’课题组,合作参与相关课题研究工作,……合作起止日期为200x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x日。项目合作期间,课题组视合作项目进展情况每个月支付其临时合作劳务费,该全部费用从其所从事相关课题的课题经费中支出。……200x年x月底,其参与项目‘上海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研究’课题合同到期并验收结题,课题组正式提出终止与鲍x同学合作关系并已书面通知其本人。……”

200x年x月x日原、被告签署《终止项目合作关系协议》,内容为:“200x年x月-200x年x月,乙方(鲍x)以项目合作关系进入甲方(“上海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研究”课题组,下称“课题组”)参与课题研究工作。200x年x月底,乙方参与的课题合同到期并结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就终止合作关系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合作起止日期为200x年x月x日-200x年x月x日。2、甲方在已支付给乙方合作期内合作劳务费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乙方x个月合作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整(已支付)。3、本协议签订后两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4、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之间的一次性了断,今后双方永无争执……”,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实际工作至200x年x月x日。

被告的业务范围包括环境科技研究与服务等。

20xx年x月xx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自200x年x月xx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x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研究内容,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主要特征分析》、《上海市xx行业xx排污收费情况调研》、《xx交易国内外情况进展调研》、《上海市xx行业xx收费项目调研报告》、《征收xx对本市xx污染减排的调控机制和效果评估项目建议书》、《xx税对xxx污染排放的影响的调节机制及评估》,并表示以上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的调研项目;《本市xx管理现状和政策调研》、《对比xx经验看我国xx行业xxx交易对上海市的建议》,以上是原告在被告处的研究内容。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表示双方仅是合作研究《上海市xx征收标准调整方案研究》,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一个实习机会,原告所提供的研究项目均是原告自己的研究项目,不是被告安排,也不是原、被告的合作项目。

2、发表于《上海xx科学》杂志的《国内外xxx交易政策分析与启示》,原告表示该报告是其研究成果,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文章确实发表在被告的内部杂志《上海xx科学》上,但发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帮助原告完成学校的任务,文章中也标注了原告是在读研究生。

3、《xx局应急课题资金分配及使用计划安排》、《xxx应急课题院内xx分配及xx计划》、原告xx银行客户对账单、xx银行查询单,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来源和金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x年局应急课题xx配及xx计划安排》、《xxx应急课题院内xx分配及xx计划》和原、被告没有关系,和原告工资也没有关联。并表示xx银行20xx年xx月xx日及20xx年x月的“工资”非被告发放。由于银行内部操作问题,当初未和银行说明钱款是劳务费的性质,因此显示“工资”,之后和银行讲明后,劳务费发放就显示为“转账”或“报销”。

4、20xx年x月xx日《会议通知》及《上海市xx科学研究院项目xxx情况备案表》,以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会议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海市xx科学研究院项目xxx情况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是在读大学生,也明确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实际于20xx年x月底结束,于20xx年x月xx日签订项目合作的终止协议,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xx日期间,原告仍至被告处与被告谈继续项目合作的问题,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原告没有固定办公桌和办公用品。

5、20xx年x月xx日《关于xxx关系的通知》,以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离岗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管理xx人员xx及xx方向》,以证明除了叶x外,原告均为上述人员工作过,汤x和李x均交付原告科研项目、替胡x送过发票,帮助朱x找过水污染方面的资料。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关于鲍x参与xx课题情况的说明》为准。

7、劳动手册,以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蒋x告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可行性,要求原告以xx的身份缴纳社保费,但实际原告未缴纳。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被告没有关系。蒋x是被告处原办公室主任。当时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存在要求原告以xx身份缴纳社保的事实。

8、《应急xx职责》,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校对并将该文件输入电脑。

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

9、《上海市xx科研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原告表示该合同书在双方签订《终止xxx关系协议》后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事先并不知道,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合同书给原告看过。

10、《终止xxx关系协议》,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1、20xx年x月xx日被告出具的《关于鲍x参与xx课题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类似于实习鉴定的内容,原告在该情况说明的背面承诺该情况说明不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xx研究院项目合作者情况备案表》,表示除了审批内容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填写,明确了原告是在读研究生和双方合作的项目,以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在该情况备案表“毕业学校”栏,原告填写“xx大学,xx大学(在读研究生)”,“自我评价”栏内原告填写“工作细致、认真、善于钻研,乐于沟通,参与项目-上海市主要xxx排污费征收方案研究,时间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被告处的项目负责人汤x、组织人事负责人及院领导李x签字同意。

2、《关于鲍x参与xxxx课题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鲍x进入市xx院xx研究所课题组参与相关课题研究。……鲍x所负责的内容主要是其所学习并有意向研究的xx经济政策领域,具体包括以下几部分:1、参与“上海市主要xxxx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研究”……2、其他参加的一些科研课题(1)独立完成xxx对xxx污染排放的影响的调节机制及评估调研报告;(2)独立完成国外xxx发展重要阶段及主要特征分析调研;(3)书面翻译“重大xx事故的风险管理导则”部分章节;(4)xx笔译及xx翻译事务”。在该说明的背面,原告承诺:“本说明仅用于本人参与xx院xx所科研合作期间的业绩说明,不作为双方关系的认定依据”。

3、被告发放劳务费的划款凭证,报销单和报销名册,凭证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以证明在合作项目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劳务费的数额。

4、《终止xx关系协议》,以证明双方是xx关系。

5、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将《终止xx关系协议》中的全部钱款支付给了原告。

6、《上海xx科学》杂志,被告表示上面注明了该杂志是内部资料,其中发表了原告所撰写的《国内外xxx交易政策分析及启示》,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完成毕业论文,也便于原告取得学位。文章的注释里也表明了原告的身份是在读硕士研究生。

7、《上海市主要xxx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研究》研究报告,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内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综合本案的情况分析:1、双方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以在读研究生的身份至被告处参与“项目合作”,但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持有劳动手册,符合用工主体的资格。原告在《上海市xx科学研究院项目合作者情况备案表》上填写的“xx大学(在读研究生)”或者《上海xx科学》杂志上发表文章时的注释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学生身份的依据。2、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之一。原告除了参与被告所述的项目“上海市xxx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研究”课题研究外,还参加了其他一些科研课题的调研及被告的其他xx笔译及xx翻译事务的工作;3、被告基本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虽然被告以“临时用工劳务费”或报销的交通费、科研津贴等名义发放,但其实质为工资的性质,“临时用工”建立的亦是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且200x年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终止xx关系的通知》、双方并于200x年x月xx日签订了《终止项目xx关系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终结事实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且双方已经按照《终止项目xx关系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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