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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丙某、陈西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西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陈丙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某宅X号,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某口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豪进牌x-4型摩托车1辆(已缴获发还)。

同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丙某起意并结伙被告人陈西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二区X号,由陈西某望风,陈丙某用大力钳剪断院门挂锁后入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于某内的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豪爵牌x-8型摩托车1辆(已缴获发还)。

当日2时许,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又结伙至嘉定区X镇X村X号,由陈西某望风,陈丙某溜门进入院内,将被害人芮某某停于某内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推至院外小巷,在撬砸车后轮“U”型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芮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陈丙某还单独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西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陈丙某、陈西某尚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均已被追缴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

(上述罚金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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