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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三个月;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拘役三个月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0年8月11日16时20分许,至本市X路、玉田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0.14克的1小包毒品贩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孙××处查获其随身携带的4小包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的0.14克淡黄某碎块和孙××的0.6克淡黄某碎块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孙××的0.2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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