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BS塑料原料。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5月26日及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款凭证,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款凭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订购单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欠款金额及陈某的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7.40元,减半收取4653.70元,财产保全费3273.70元,合计诉讼费7927.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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