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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女儿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方案。按照约定,男方应在2009年4月前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10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本金100,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离婚事实和需给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也愿意支付原告款项,但只有出售了被告名下的房屋后被告才有钱付款,而出售房屋需要原告按照双方离婚时的口头约定将户口迁出。综上,在原告户口迁出前被告拒绝付款;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宝钢一村某室的一套产权房,产权证上有沈某某姓名,离婚后归沈某某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壹拾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4月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并未约定以户籍迁出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应当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其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尽管抗辩离婚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原告将户籍迁走作为付款条件,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予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并无不妥,且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和期间均系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本金按照100,000元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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