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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被告上海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川沙经济园区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卡安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彭XX与被告上海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因看职业病向被告请假2周,被告同意。之后原告申请做职业病检查时,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作餐费4557元。

原告彭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工资条,证明被告每日扣除原告餐费7元。

2、职业健康检查表,为了进行职业病检查,原告在2010年8月3日持该检查表至被告处盖章,遭被告拒绝。

3、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无法进行职业病检查,只能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看普通门诊,但咽喉及鼻侧没有查出异常。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提出请假二天去看病,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事后将病假单补交。但原告自2010年7月31日开始就不到公司上班,直到8月11日才至公司要求继续上班。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病假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于工作餐费,被告从未与员工约定免费提供工作餐,因多数员工提出单独订餐不便,故公司代员工集中订餐,但餐费由员工自理,从工资中予以扣除。2009年1月起被告已不再统一订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餐费缺乏依据,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

被告X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第12条第8项规定旷工连续3天者予以开除。

2、开除通知书。证明原告2010年8月11日来被告处上班,但未能提交任何病假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已被开除,因原告拒收,被告将开除通知书张贴在布告栏内。

3、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明细,证明扣除加班费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94元。

4、事业单位统一收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安排公司员工进行尘肺及结核病检查,未查出任何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才见到,原告并没有持该表格至被告处要求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8月11日、12日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已被开除。8月13日遇见公司同事才知晓被开除,开除通知书张贴在公告栏内。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在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基本工资为1694元。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做过尘肺检查。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表格只是原告自行填写,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将该表格交至被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确认在8月13日从其他同事处得知自己已被开除之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被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大荣于2003年8月6日进入被告卡安特公司工作,从事生产部皮带封口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20日,合同期限2年,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制订有《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细则二、12规定,“有下列情况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予以开除。①玩忽职守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⑧旷工连续三天者”。原告对该《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签收确认。

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厂长请假看病。之后,原告分别在2010年8月3日、8月9日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五官科就诊,两次诊断结果均为慢性咽炎。2010年8月11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擅自离职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之后,被告将开除通知书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内。2010年8月21日原告又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做副鼻窦CT检查。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代通金2350元;2、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23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4、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餐差额4557元;5、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456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撤回第5项请求。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2339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10年8月13日自己从同事处听说被告将开除的通知书张贴在单位公告栏内。同时确认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2339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交原告签收确认,原告理应遵守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其2010年7月30日后未再上班的原因是被告准假二周让其看病,因被告只认可准假二天,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准假二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2010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别为周六、周日,故原告至迟当在2010年8月4日上班或申请续假,但原告在8月9日去医院门诊后直至2010年8月11日方至被告处要求上班,事后又未能提供任何病假证明,已经连续旷工满3天,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之情形,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以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己正处于疑似职业病治疗以及诊断期间,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况且,被告是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关于工作餐费。因原告未能就被告承诺免费提供工作餐这一事实举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作餐费455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2339元,因审理中原告已明确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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