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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屈xx,男,x公司工作。

原告周xx诉被告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年x月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19xx年被分配进入x一厂(被告的前身)工作,后x一厂重组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重组等原因,原告的实际工作部门自20xx年起多次发生变化。20xx年原告的工作部门为上海x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起进入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20xx年末,因现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原告与所属的上海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被指令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部门分别为被告的xx分公司和xx分公司,岗位为销售。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业绩提成。然而被告自20xx年x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xx年xx月xx日,被告以补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名义,收取原告费用4,4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x日的社会保险费,并自20xx年x月起,继续为原告缴纳;2、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止,依照每月1,120元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补发原告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的工资21,600元(每月900元X24个月);5、返还原告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养老、医保、失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4,400元。

被告xx集团公司辩称,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不存在劳动关系。若法院判令被告替原告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费,则不同意返还4,400元,否则同意返还4,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出于当时被告领导帮忙的性质,应xx市x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要求,被告曾收取原告4,400元,作为替原告代扣代缴养老、医保、失业等保险金的个人部分,但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实际未能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与上海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x月x日该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xx年x月原告与xx市xx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劳动合同并履行至20xx年x月xx日。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xx市xx有限公司支付。之后原告至xxx公司工作,并签订任务承包协议书。20xx年xx月xx日被告收取原告4,400元,名义为缴纳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养老金、医保、失业等个人部分。

另查,上海xx公司、x市xx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均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现均为确立状态。

上海x有限公司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日期分别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招退工手续。上海x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xx年x月至20xx年xx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xx年x月至今,x服务社为原告缴纳社保费。

20xx年x月xx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自20xx年x月起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签订起始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双倍工资69,440元;4、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的工资21,600元;5、返还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裁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400元;2、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xx年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养老、医保、失业个人部分4,400元;被告事后认可自20xx年x月x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被告代扣代缴原告社保费个人部分。并表示由于原告在xx无法缴纳社保,在xx市x公司和原告的要求下,出于帮忙,被告当时的领导同意替原告缴纳一段时间的社保费。20xx年xx月xx日被告为原告开设了社保账户,但由于xx市x公司未将社保费单位承担部分交付被告,且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供原告本人工资单,故实际未缴纳。

2、法院出具给原告代理人的调查令的调查结果,以证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被告办理了原告的招工手续,但是没有办理退工手续,表明20xx年x月x日起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持续至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20xx年x月原告已经由xx区x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非正规就业组织社保费。

3、20xx年x月xx日x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无缴费记录,自19xx年x月起被告的社保费缴纳单位均是广电集团的关联企业,被告也是广电集团关联企业之一。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20xx年x月x日员工登记表,以证明20xx年x月x日被告仍然确认原告是其员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且登记表填表日期是20xx年x月x日,其中本人经历部分只填写到20xx年xx月,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经历没有填写,更说明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5、20xx年x月x日原告与上海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自20xx年x月x日起原告与上海x公司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海x有限公司下属存在很多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

6、20xx年x月x日原告与上海x公司签订的《上海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变更为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协议》,以证明在上海x集团下属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的变更,可以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协议变更,不需要办理招退工手续,并可以缴纳社保,如果x集团下属的关联企业在外地,则存在社保费缴纳不能的情况,表明原告和xx市x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社保费应由上海的关联企业缴纳。20xx年xx月至20xx年x月xx日原告在xx市x公司工作阶段,xx市x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是由被告代扣代缴,证明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关于原告缴纳社保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7、20xx年xx月xx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任务承包协议书、20xx年x月xx日原告代表xx公司和xx县x商场签订的商场出样协议、20xx年xx月xx日xx公司的考核办法、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20xx年xx月至20xx年x月的工资单、原告中国x银行x支行的存折、20xx年x月x日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联企业xx有限公司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是被告派遣原告到xx公司工作,xxx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xx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应当由被告缴纳,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派遣原告到xx或xxx工作的事实。

8、案外人徐xx社保中心结算单两份,原告表示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缴费单位是上海x公司销售中心,该销售中心即被告的前身;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缴纳单位是被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期间徐xx的工作地点在xx市x有限公司,由此证明在外地工作的上海户籍的员工都是由上海的关联企业缴纳社保,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至xx市x有限公司工作是劳务派遣的性质。

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徐xx一直都是被告的员工,与徐xx签订有劳动合同,与原告的情况不同。社保结算单上的期间徐xx的工作地点确在xx。

9、20xx年xx月xx日xx市x有限公司财务部的紧急通知,以证明xx市x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业务及财务、人事都是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

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与xx市x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法定代表人、财务及部分业务员由被告派遣,但派遣过去的员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10、证人潘xx的证言,潘xx陈述,20xx年xx月至20xx年x月期间其与原告是同事,一起在xx市x公司工作。证人于20xx年xx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xx年xx月xx日被委派到xx市x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之后原告也至xx市x公司工作。xx市x有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都是由被告委派过去,劳动关系均挂靠在上海的公司,也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当时主要负责区域销售。xx市x公司工作人员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上海户籍的员工,一部分是xx当地的员工。上海员工的社会费由被告缴纳,xx当地员工社保费均由证人办理,上海员工不属于证人管理。员工徐xx也是上海过去的销售经理。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表示异议,对证人的身份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只了解一段时间的情况,对其他期间的情况并不了解。并表示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员工,社保费在上海缴纳,但原告与xx市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保费当然不由被告缴纳,而徐xx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与原告的情况不同。

11、20xx年x月xx日被告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xx市x公司是被告全资投资的公司,原告在xx市x公司工作是受到被告的委派,被告有义务替原告缴纳社保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被告占有xx市x有限公司85%的股权,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派原告至xx市x公司工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xx年xx月xx日上海x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表示该证据是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以证明在20xx年xx月xx日之前原告与上海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该退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上海x公司有无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不清楚。即使办理了退工,也是关联企业为了履行内部手续而开具。

2、20xx年x月xx市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原告与xx市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xx市x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

3、xx市x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xx市x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也在xx,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被告劳动合同书样本,以证明被告劳动合同的式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

5、xx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x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业务、财务及人事上与被告存在关联,情况与xx市x公司相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员工登记表样本,以证明被告处员工填写登记表的式样,与原告提供的不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当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是被告通过x公司法人给原告的,不同时期用不同的员工登记表也很正常。工作经历只写到20xx年是由于20xx年x月x日已经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需要再作为经历写上去。

7、20xx年x月xx日被告的退工证明,以证明被告当时的某领导答应xx市x公司及原告的要求,帮原告代扣代缴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社保费,被告当天为原告开立了社保账户,20xx年x月xx日办理了原告的招退工手续。

原告表示未收到该退工证明。

8、徐xx与上海x公司销售中心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协议安置申请书,以证明徐xx自20xx年x月xx日离开上海x公司销售中心后即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的合同一直延续到20xx年xx月xx日,徐xx至xx市x公司工作是被告的派遣,但原告与xx市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徐xx的社保费缴费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其中具体的约定内容不清楚,关于徐xx与被告间的关系原告也不确定。

9、20xx年x月xx日上海x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关于x公司进行企业调整工作的通知》,以证明从20xx年x月x日起被告接上级公司要求进行企业调整,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通过分流方法,将员工进行分流安置,被告不可能自20xx年x月x日起给任何人填写员工登记表,也不可能和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招退工手续,并收取该期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但不能就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保费,且该期间原告与xx市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亦在xx,工资亦由xx市x公司支付,而原告之前在上海x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又至xxx公司工作,工资由xxx公司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认为是被告派遣其至xx市xx公司或xx公司工作,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潘xx表示,原告是被告委派至xx市xx有限公司工作,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派遣至xx市x公司或xx有限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表示是应xx市xx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要求,出于帮忙才收取原告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亦符合常理,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直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无需由劳动者另行将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交付单位。被告同意返还收取的4,4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4,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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