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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花木园艺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青浦某花木园艺场。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青浦某花木园艺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资人民币3万元,被告承诺三年后每年给予原告分红15,000元。自2009年起被告拒绝履行投资协议,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并给付2009年度分红款15,000元。

被告上海青浦某花木园艺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原告投入的3万元实为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分红方式。原告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已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潘永生处取得9万元,即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也已超出了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潘玉林。2002年8月15日,原告交给潘玉林父亲潘永生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04年底,潘永生支付给原告15,000元。2005年2月7日,潘永生再次支付给原告15,000元,并在上述收据中写明“2004年分配壹万伍仟元已付,今后每年分配水平壹万伍仟元以上。”之后直至2009年1月20日,潘永生每年支付给原告1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万元。后因潘永生去世,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分红款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书写的收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潘永生的钱款,由被告出具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潘永生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故原告与潘永生之间关于原告投入三年后每年可得分红15,000元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入被告3万元资金,只为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商业投资风险。原、被告之间虽冠之以“投资”的名称,但其法律特征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系挂投资之名行借款之实,故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仅能主张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而截止至2009年1月20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6,651.64元,包括本金在内共计76,651.64元,原告所取得的钱款已超出此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员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朱锡鸣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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