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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17时50分,原告许可的驾驶员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进行事故认定,原告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1日到2010年10月10日,且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评估与理赔要求,但至今被告仍未进行定损和赔付。在该事故中,原告的车辆部件多处严重损坏,需进行修理或更换,初步市场询价需人民币223,516元(以下币种同),已支付车辆牵引费140元,向XX赔付610元,合计224,26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24,266元(其中车损223,516元、牵引费140元、三责险赔付610元)。

原告张正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沪x维佳车辆属原告所有。

2、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的车损。

3、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核损,被告认为内部有损,需拆检。

4、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由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车损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车损610元。

7、牵引作业单一份及发票五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40元。

8、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有准驾资格。

9、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维修清单二份、发票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在评估之后,原告与修理厂签订了修理合同,并支付了修理费132,600。

10、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

11、被告工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购车时的价格是9万元左右,原告的修理费在9万元内的被告同意理赔,超出部分不同意理赔;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0元的无责任损失赔偿;对案外人车损610元及牵引费140元均无异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购车发票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的购车价格为9万元。

2、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原告的购车价格等情况。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沪x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2010年10月14日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损为132,6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4、5、6、7、8、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不清楚;对原告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代表原告已实际修理了车辆。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是手写的,而且认为被告的赔付不应按照原告购买的价格为准,故不认可;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说过以16.8万买车,故不认可。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计算车损,并扣除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100元,即原告车损为132,5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3、4、5、6、7、8、9、10、11及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是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是手写而且有涂改,故不予认定;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12,600元并不计免陪。2009年12月27日,案外人XX驾驶保险车辆与李化驾驶的沪x车辆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出险,被告针对原告车辆出具车损简易确认书认为内部有损,需到厂拆检,但最终未确认车损;针对沪x车辆出具车损简易确认书,确认车损为6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40元。庭审中,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x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车损为132,6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委托上海华服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沪x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2,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价值只有9万余元,超出9万的车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是按照新车的价值投保的,车损的保险金额亦为312,6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支付了沪x车辆的维修费,故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对原告赔偿案外人车损610元及支付牵引费140元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理赔款人民币13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4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86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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