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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第一被告徐某。

第二被告张某。

第三被告王某。

第四被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

第一第三人施某。

第二第三人某银行。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张某、王某、张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张某同时作为第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张某同时作为第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11月18日,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施某、某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4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木英、第二被告张某同时作为第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施某、第三人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某处房屋。1999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上述房屋未作处理。原告与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被告系第二、第三被告之子。2002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系争房屋卖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1、确认四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就上海市某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证恢复至第一被告名下。

第一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时有效的,签订买卖合同时都知晓,原告也是清楚的,所以不存在无效问题。第一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其也是为了帮助原告归还债务。现在该房屋的贷款由第二被告归还。

第三人施某述称:据了解系争房屋是张某购买的,是张某与徐某的共同财产,之于四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认为是原告的家事。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已支付人民币225,000元,房屋已于2010年1月4日交付,现由第三人一家三人居住其中,入住时进行了简单装修。

第三人某银行述称:原告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不影响银行对房屋拥有的抵押权利,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明都显示房屋的产权人是张某,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银行愿意在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配合法院办理解除抵押权。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某处,建筑面积为117.31平方米。原登记权利人为徐某,于1998年7月21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目前登记权利人为张某、王某、张某1。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3日经本院(1999)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在该案审理中,因上海市某处房屋涉及案外人,故该案对该房屋未作处理。原告与被告徐某离婚后,房产证仍由徐某保管,房屋由徐某出租并收取租金。

2002年11月30日,被告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王某、张某1(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117.31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0万元;乙方于2002年12月1日支付9,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02年12月25日前支付2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张某、王某、张某1名下。

另查明:2002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甲方)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0万元,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坐落上海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117.31平方米,抵押物价值30万元,抵押物共有人为王某、张某1。系争房屋上现有权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登记,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94,444.55元、利息397.38元。

还查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施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由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施某,于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8日分别向施某收取房款计225,000元,并与2010年1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施某。该房屋目前由第三人施某及其妻子毛桂英、儿子施晓文共同居住使用。为此,张某、王某、张某1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施某、毛桂英、施晓文腾退系争房屋并赔偿损失,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银行对账单、《房屋认购协议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争房屋产权虽仅登记在被告徐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产权取得于原告张某及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系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徐某未经原告张某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故该处分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张某知晓其父母已于1999年离婚,且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即其明知系争房屋属于尚未分割的家庭财产,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张某对房屋亦享有权利,而仍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徐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名下,故本院认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亦未能提供向被告徐某或原告张某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损害了原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抗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后仍同居,且原告知晓第一被告将西征房屋转让给第二、三、四被告,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亦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无效的合同自是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恢复至原来的状态。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第一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晓张某对抵押物无处分权,故光大银行善意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示愿意在判决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权。本院认为,因四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贷款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银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贷款关系,有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借款人张某应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还款后应当清楚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张某1于2002年11月30日就坐落于上海市某处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某银行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本金人民币94,444.55元及利息(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三、第三人某银行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清除上海市某处房屋的抵押登记;

四、被告张某、王某、张某1应于第三人某银行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后十日内配合将上海市某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徐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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