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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等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又名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台州朗奕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因经济问题与祝某某发生纠纷。2006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嵊州市与被告人许某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许某某出面殴打祝某某为丁某出气。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从嵊州赶到路桥,在路桥区劳务市场纠集了二男子作帮手。当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开车将许某某等三人送至路桥区X镇的台州市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前的三叉路口,由丁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许某某等三人步行到邮电路X号共创工贸有限公司附近,当祝某某出来站在该公司门口时,被告人许某某等三人上前对其拳打脚踢,用小木凳砸祝某某,致祝某伤。后被告人丁某驾车接应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现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浙江省嵊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人丁某向台州市X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赔偿受害人祝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曾某、徐某某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无视法纪,为琐事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是因经济纠纷引起,是初犯、偶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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