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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起,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台州市路桥区内销售各种假冒卷烟。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将假冒的20条(其中软飞马、软大前门、硬红西湖、硬上游各五条)卷烟卖给汪某某,得款人民币196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又将假冒的400条(其中软飞马、软大前门、硬红西湖、硬上游各100条)卷烟卖给汪某某,得款人民币3920元。同月30日,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租用的台州市X路桥电力公司宿舍8-X号车库和路桥教师公寓X号楼X号车库查扣各种假冒卷烟x.5条(罐),共计货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均为假冒伪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查扣记录,鉴定书,相关图片,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目无法纪,明知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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