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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b,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岳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a、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26日间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合计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4,363.50元,至今被告仅付款63,446元,尚欠100,917.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至10月26日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64,363.50元的货物;

2、银行进帐单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3,446元。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100,917.50元无异议,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立即偿付。因原、被告未就利息作过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发生的买买卖关系亦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其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间未对付款时间作过书面约定,被告理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双方曾口头约定涉案货款于2011年农历年前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也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917.50元;

二、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100,917.5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1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4.58元,合计2,183.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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