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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法兰盘,付款方式为月结。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起拖欠价款,总计人民币202,437.3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02,437.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2,437.3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传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

2、2010年1月至7月的对账单原件7份及出库单原件29份,证明原告履行加工义务,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2,437.30元的事实;

3、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的事实。

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价款202,437.30元;

二、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2,437.3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6.50元,减半收取,计2,168.25元,财产保全费1,532.18元,合计3,70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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