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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泰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象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泰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科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中象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丙。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州泰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象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康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广要、丁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不锈钢板及槽钢价值x.75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丙和经理李国永出具收据,后被告仅支付过x元(通过银行),下欠x.7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7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的规格和单价。

2、接收单3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的货由被告公司的丁某丙和李国永收到后出具的接收单。

3、录音一份;证明李国永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李国永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没有委托李国永去购买原告的不锈钢板,李国永签名的货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板货款已付,并已付预付款5980.46元,原告至今没有发货,要求原告退回预付款5980.46元。

被告提供证人李国永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明与李国永签订了不锈板(304冷轧)购货单,18张1.5×1×2,14张2.0×1×2,10张1.0×1×2,合计1031公斤,单价15.48元每公斤,共x.88元;槽钢:十号槽钢(定尺六米)2根,200元每根,共计400元;总合计:壹万陆仟叁佰伍拾玖元捌角捌分(x.88元);国标304材质。2009年5月19日,李国永给原告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泰亚物资有限公司一批不锈板18张1.5×1×2,14张2.0×1×2,10张1.0×1×2,合计1031公斤,单价15.48元每公斤,共x.88元。槽钢:十号槽钢(定尺六米)2根”。李国永称1.5×1×2,18张,换成1.5×1220×2440,18张,并于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泰亚物资有限公司一批不锈板,1.5×1220×2440,18张,重量637.36kg”。2009年5月29日,被告丁某丙给原告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1.5×1220×2440,6张,212.45kg,1.0×1220×2440,2张,47.21kg,合计259.66公斤,单价15.48元每公斤,共4019.54元。今收板8张,化验不合格,无偿退货,包赔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李国永的接收单,被告不认可是公司委托李国永去购买的,且李国永承认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李国永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丁某丙的接收单,价值4019.54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了x元,被告请求原告返回预付款,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3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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