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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涂装有限公司诉某某金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涂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金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

原告某某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金某材料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后被告于2008年1月交付原告一张金某为x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以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原告补记了出票日期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却因被告账户被冻结及存款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0万元,现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3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

原告提交了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支票是当时抵押给原告的,被告分别在2008年3月、2009年1月归还了20万元。

被告提交了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条证明其主张。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票据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签发支票后,应依法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现因其帐户被冻结及存款不足而使原告未获票据款,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票据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金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涂装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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