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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陶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安平,上海王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陶某,

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X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也,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范某、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5月14日,被告陶某驾驶的属范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行驶至延吉二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系被告范某事故车辆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即住院并于2005年5月17日实施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至2005年5月26日出院。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120元、护理费人民币3882.67元、误工费人民币19,229.15元、交通费人民币15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略)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要求保险免赔及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范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被告陶某为原告垫付过住院费人民币8710.45元、手术材料费人民币9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8元、急诊费人民币369.40元,另外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曾于2006年、2007年、2008年主动联系原告处理赔偿事宜,因原告一直说治疗尚未完毕,所以一直没有处理。2010年原告在司法鉴定报告做出之后和被告联系赔偿事宜,因被告的岳父刚去世,被告没有及时和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收到起诉书后,仍旧向原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标准应该按照2005年的事发时的标准,只认可每个月人民币900元的标准。对(略)费有异议,事发后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处理,故只愿意承担(略)费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其余某请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1年。事故发生在200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明显超过2006年5月13日,且本案也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不当然及于保险公司。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有异议,对司法鉴定后的新增加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便盆不属于残疾器具,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当与就医记录相对应,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因为鉴定费和(略)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被告陶某驾驶的属范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行驶至延吉二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系被告范某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即住院并于2005年5月17日实施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至2005年5月26日出院。原告为治疗,自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28.50元,并支付人民币33.60元购买了大便盆一只。被告陶某为原告垫付过住院费人民币8710.45元、手术材料费人民币9800元、急诊费人民币369.40元,以上总计医疗费人民币18,879.85元;护理费人民币338元;另外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35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略)支付了(略)费人民币8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2001年10月22日与上海汽车地毯总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0年1月17日起;(2)2010年7月23日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5年1月的纳税收入为3482.90元,2005年2月的纳税收入为3377.50元;(3)2010年11月30日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2958.33元;(4)2005年3月至2005年12月的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的原告工资签收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系该肇事车辆车主。由于本案涉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X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先行承担人民币40,000元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应对被告陶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理赔,原告在事故后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实际终结。2010年6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2010年12月27日的原告病历上的医嘱显示暂不宜取内固定术,故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司法鉴定后新增加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由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原告治疗、复诊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用于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期限按一、二期一并计算,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期限按一、二期一并计算,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的工资签收单,可以看出原告当月因病假缺勤造成实际误工人民币1887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人民币1887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一、二期一并计算,现原告主张6个半月的误工期(含一、二期)并无不当。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优先赔付,于法无据。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主张,凭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略)费主张,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陶某事后为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0,41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60元、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3120元、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3120元、误工费(一、二期)人民币12,265.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3.50元;

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9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4,408.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略)费人民币40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2,717.85元);

三、被告范某应对被告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9.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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