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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29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停车棚,因叫声较响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持拳将被害人鼻部打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构成轻伤。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等为证据,指控张××犯故意伤害罪;张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被害人在互殴中均受了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29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停车棚,因呼叫开门的声音较响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徐即下楼与被告人张××发生互殴,后被告人张××持拳将被害人鼻部打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29日凌晨,其因被告人半夜叫声较响后与被告人发生口角,继而下楼与张××互殴,被张打伤鼻部的事实。

2、证人徐×兴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凌晨,其得知儿子徐××与人打架后即下楼,见徐××与另外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对方用拳头击打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左眼眶外侧皮肤裂伤的事实。

4、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29日凌晨,其因停车时叫声较响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即下楼与其互殴,后双方均受伤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杨智勇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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