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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5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与王×锋、王×等人在本市X路X号西安特色小吃店用餐完毕后,因结账金额问题与店内服务员田×发生争执,叶××、王×锋遂对被害人田×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持砸碎的啤酒瓶刺、划田×的面部和颈部,致其面部、颈部多处受伤。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面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5cm、颈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5cm等,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叶××在本市X路X弄××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田×的陈述笔录,证人尚××、华×、王×、王×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案发后其曾经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反映过此事,并打电话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表示要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于2010年8月15日晚11时30分许与王×锋、王×等人在本市X路X号西安特色小吃店用餐完毕后,在结账时要求店内服务员田×打个折扣,田称老板不在,其没法做主,引起被告人叶××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叶××、王×锋遂对被害人田×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持砸碎的啤酒瓶刺、划田×的面部和颈部,致其面部、颈部多处受伤。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面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5cm、颈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5cm等,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叶××在本市X路X弄××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叶××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尚××、华×、王×、王×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叶××提出的其曾打电话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表示要主动去交代问题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所反映的在被告人叶××暂住处将其抓获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家属能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李梅英

代理审判员梁华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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