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初识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5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早晨,在路桥区X路桥大道旧货市场,从赵某某上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1200元,被赵某某即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先拔出小刀威胁,后捡起一把铁钳威胁。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拿刀威胁,捡起铁钳是事实。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抢劫未遂,且系初犯,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桥大道旧货市场,从赵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1200元后,即被赵某某发现。当赵某某抓住被告人杨某某的衣服时,被告人杨某某即将所窃现金扔掉,并乘势脱掉衣服逃跑。为抗拒赵某某等的抓捕,被告人杨某某拔出小刀进行威胁,在逃跑途中又捡起一把铁钳进行威胁,最终因跑不动而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关于其发现一个小偷偷了自己的钱,即拉住小偷的衣服,小偷从裤袋中掏出一把小刀,并脱掉上衣逃跑了,其在后追,追到一个弄堂里,小偷拔出小刀相威胁,其往后退,给小偷让出了一条路,追到另一弄堂时,小偷又用一把铁钳相威胁,最后追到银痤街桥头那将小偷抓住了,钱也捡回来了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郑某关于看到一个胖子抓住一个高个子的衣服,胖子喊着“抓小偷”,那个高个子即拿出一把小刀乱挥的证言;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拿刀威胁,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抢劫未遂,且系初犯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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