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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诉请。

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与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下简称“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分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分公司提供OP型卧壳水平中开双吸泵2台,货款总金额为76,000元,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自来水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30%,货到当天付至总货款的97%,余3%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06年8月15日,原告交付了货物,之后由分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7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告未提供其与分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故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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