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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谬某

被告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某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谬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某公司原系政府下属集体企业。2003年7、8月间,某公司向原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的申请并获批准。转制采取企业内部竞标的形式,当时吴某是总经理,罗某是副总经理且是主要创建人,二人均欲参与转制竞标。由于罗某是唯一能与吴某抗衡的竞标对手,所以吴某使用包括委托相关领导多次劝说等方式要求原告放弃竞标,并承诺如其中标保证罗某成为转制后某公司的股东等待遇。罗某考虑到转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利益,故为了顺利平稳转制,决定放弃竞标,并于2003年11月18日与吴某签署约定书,明确载明“罗某愿意放弃竞标机会,由吴某转制签约并控股,罗某参股15%”。因约定书的原件在吴某处,故吴某接手某公司后拒绝履行让罗某参股15%的约定。据此,原告诉请确认约定书有效,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某公司15%的股权份额,并要求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两被告共同辩称:吴某与罗某之间不存在上述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某接手某公司的过程。

2、约定书复印件1份,载明:“……罗某愿意放弃竞标机会,由吴某签约并控股,罗某参股15%,并且罗某的工资收入不小于2001年总和。约定人:吴某罗某,2003.11.18.”,证明罗某与吴某之间存在约定,吴某接手某公司后应送给罗某15%的股份。罗某称该约定书的原件在吴某处。

3、证人证言,证人尤某出庭陈述,2004年某公司转制时,罗某想竞标,准备向其借款200万,到转制的前3、4天,问罗某为何又不借钱了,罗某说领导做工作要他放弃,与吴某签了约定书,并给他看了约定书。罗某以此证明其与吴某之间签订过约定书。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吴某与罗某之间没有相关的约定,且从内容上看,私下约定让标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没有见过约定书的原件,都是听罗某说的,不能证明约定书真实存在。

两被告申请证人徐某、胡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2004年2月转制时罗某向他人借钱准备参与竞标;转制后的2004年4月,罗某、曹某、胡甲等三名中层干部提出要股份时并未提及约定书。两被告以此证明罗某准备参与竞标,与约定书相矛盾,且转制后要股份时也未提及约定书,进而说明罗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约定书。

原告质证意见:未向徐某借钱,即使2004年2月存在向他人借钱的行为,也是罗某为防止吴某不遵守约定而作的两手准备,与之前的约定不矛盾;2004年4月份正是因为有约定书才要股份的,其余2人与吴某之间是否有约定不清楚。

审理中,罗某称吴某于2004年11月被“双规”期间承认与其有过约定,故申请本院向纪检部门调查。经调查,未发现吴某在“双规”期间承认过约定书的相关笔录,且在“双规”之前的2004年7月19日的笔录中,吴某明确否认其与罗某之间存在约定。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无异议,但罗某坚持认为吴某在“双规”期间承认过约定书的事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某提供的约定书为复印件,而两被告不予确认,且罗某也无法提供约定书的原件,故本院对约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尤某的陈述都来源于罗某,见到的也是罗某持有的复印件,无法证明罗某与吴某之间存在约定。罗某称2004年4月要股份是基于约定书,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与吴某签订约定书的事实,即罗某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审判员吴某国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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