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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某甲、郑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人,户(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甲、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郑某甲驾驶牌号为鲁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上海松江区X路X路附近,与徒步行走的原告张某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张某身受重伤,多处骨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1、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6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略)费8,000元,共计186,559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要求被告郑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郑某乙对被告郑某甲应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方是借用关系。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郑某甲驾驶牌号为鲁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上海松江区X路X路附近与原告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肇事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乙。2009年5月8日被告郑某乙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系台湾人,户(略)。2010年7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3个月。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郑某乙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郑某甲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郑某乙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566元计算并无不当。但事故发生日2010年4月1日至定残日7月9日为99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11,768.13元(118.87元/天×99天)。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1,627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虽然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4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76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820.1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1,627元、营养费2,70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9,32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400元、(略)费3,000元。

关于被告郑某甲辩称其已付原告6000元的陈述,原告未予认可,郑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郑某甲应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76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21,627元、营养费2,70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略)费3,000元,合计174,547.13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额,余款54,547.13元由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

三、被告郑某乙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郑某甲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0元(已付),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3,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邬建云

代理审判员刘雅

书记员刘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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