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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为其去世的朋友刘某城收拾房间时发现刘某城的床铺下有一把仿六四式物枪和子弹,并将枪和子弹收藏起来。2004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在闽清城关“好口福”酒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该仿六四式手枪将被害人陈某戊的左大腿击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证人杨某某、黄某丙、林某、陈某丁证言及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司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fX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清县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戊有过错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五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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