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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又名郎某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郎某某受其老板“阿伟”(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台州市X路X街道舒适宾馆旁,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将4只海洛因(重2克)卖给陈某某,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郎某某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郎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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