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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制漆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制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仓市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制漆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制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太仓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人民币40,508元的油漆产品,被告均已在原告的买卖合同上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共计40,508元。然而被告仅于2010年5月13日支付了货款6,190元,其余货款34,3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仓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34,318元是认可的,但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单》一份。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40,508元的油漆产品,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共计40,508元。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6,190元,其余货款34,318元被告未付。经原告向税务部门核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4,318元现已被被告申报抵扣。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单》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2010年11月4日江苏省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010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赵巷支行出具的联行来账凭证原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2010年4月20日金额为10,740元送货单不认可,理由在于: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程俊华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34,318元增值税发票已经被抵扣,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制漆有限公司货款34,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90元,减半收取计32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林青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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