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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梅某、江某、梅某、梅某、郝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略),暂住(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暂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梅某、江某、梅某、梅某、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梅某、江某、梅某、梅某、郝某及辩护人余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因之前与姜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梅某、梅某、梅某、江某、郝某等人,乘坐由被告人梅某、梅某驾驶的车辆并携带木棍、铁管等工具至本区X路、某公路路口处,欲寻找姜某等人,见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停于该处,被告人梅某、江某、梅某等人遂持木棍、铁管等工具对该车进行打砸,并在该车欲驶离时,被告人梅某及郝某驾驶车辆又挡住该桑塔纳轿车去路,其他被告人则继续用钢管等对车辆进行打砸,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造成上述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3618元。

2010年9月10日、9月20日,被告人郝某、梅某、江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张某、朱某、刘某、姜某、李某、徐某、江某、唐某某证言,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赔偿收条,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梅某、江某、梅某、梅某、郝某结伙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梅某与被告人梅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用钢管砸损车辆,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被告人梅某、江某相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梅某、江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梅某、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江某、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车辆损失已由多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梅某、梅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五、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六、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余某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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