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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2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州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X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江某乙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抚养人翁某玉之女,被害人江某乙之胞姐。

诉讼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系被抚养人翁某玉之女,被害人江某乙之胞姐。

诉讼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情况同上。

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及江某丁诉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5年5月22日和2005年7月7日先后作出(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对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于2000年3月20日晚,同唐正敏、杜某某、关某某、梁某某、伍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X村区演舞台夜总会娱乐时,与被害人江某壬发生口角,上述七人即对被害人江某壬进行围殴、追打。当追打至演舞台二楼时,唐正敏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大口猎”)捅伤江某壬的右胸,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双刃刀(“筷子刀”)捅伤江某壬的右大腿,致被害人江某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壬系被锐器刺破肝脏及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X楼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20日晚,他和周某甲、钟某某等人在芳村区演舞台娱乐时,钟某某说他的女朋友被江某壬调戏,随即叫上周某甲等人上前追打江某壬。在追至二楼阁楼时,周某甲拔出随身携带的筷子刀,唐正敏、杜某某拔出折叠式小刀向被害人江某壬的身上刺去。后来在吃宵夜时被告人唐正敏、周某甲、杜某某各自说用刀刺了被害人身上的胸口、腹部和大腿。梁某某指出周某甲使用的筷子刀在案发当晚吃饭前曾打开来向他们展示过,是一把双刃刀,两边都是锋利的。

3、证人伍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周某甲等人在演舞台娱乐,他看见有人打架,并在后来吃宵夜的时候听唐正敏、周某甲、杜某某说各自用刀捅了被害人胸口、大腿和腹部一刀。

4、证人杜某庚的证言证实,他当晚去到演舞台,在二楼看见周某甲、唐正敏、杜某某围着殴打一个男人,唐正敏拿着一把刀对着该男人的胸口捅了一刀,并在后来吃宵夜时听周某甲说他自己用刀捅了该男人的下腹部。

5、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在他带周某甲出外避风头时,周某甲说他与别人打架,并用刀捅了对方的腿部。

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江某壬等人当晚在芳村区演舞台夜总会娱乐,他去厕所出来时,看见现场混乱,江某壬被三、四个男人追打,并发现从三楼楼梯到大门口有大量的血迹,但没有发现江某壬,后来翁某辉打电话告诉他江某壬正在医院抢救。

7、证人翁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江某壬等人在演舞台娱乐时,叶某平告诉他江某壬和别人打架,他马上寻找江某壬,发现楼梯有很多血,在他跑到门口时,看见江某壬躺在演舞台门口,其右大腿和右胸部均有刀伤,他就打的士和翁某辉一起把江某壬送到医院。

8、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演舞台里面有人打架,当他走到演舞台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江某壬满身是血躺在地上。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演舞台陪客人喝酒期间一个男人用东西扔一个女人并且两人发生争吵,后来两人被保安分开。龙某凤描述的该男人与死者的特征一致。

10、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演舞台上班时听见有人打架,并在二楼楼梯口看见一个受伤的男子其头部、大腿和胸口都流血。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周某环境。

12、被害人江某壬尸体照片证实江某壬头部、右胸、右腿阳等部位有创口,其中右股动脉破裂。

13、广州市X村分局穗芳公刑(技法)[2000]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壬右胸部及右大腿均有扁平锐器所致损伤,其中右大腿损伤为一双刃锐器所致,被害人系被锐器刺破肝脏及右动脉致失血性休克他杀死亡。

14、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未满18周某。

15、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0年3月20日晚和唐正敏、杜某某、钟某某、关某某、梁某某、伍某某等人在芳村区演舞台娱乐时,钟某某因其女朋友被调戏而与被害人江某壬发生争执,他们即冲上前与对方扭打,双方推打至二楼阁楼时,他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双刃刀(俗称“筷子刀”)向被害人江某壬的右大腿刺了两刀之后逃走。当晚吃宵夜时其向同伙说自己用刀刺伤了被害人的右大腿。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是被害人江某壬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翁某玉于2005年4月2日死亡,生前由江某丙、江某丁及被害人江某壬(已死亡)三姐弟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由被害人江某壬和戴某某扶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戴某某的结婚证明,江某乙的出生证明,原告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某翁某玉的被扶养情况的证明,翁某玉的死亡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须依法定标准计算。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9489.5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十年计算,为(略).60元,被扶养人翁某玉生前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五年的三分之一计算,为4878.92元。被抚养人江某乙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十八年的二分之一计算,为(略).15元。交通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考虑,按三人七日计算,为1050元。此外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以及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为必然性支出,尽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这两项费用没有提出请求,仍可酌情计算,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按三人七日计算为1890元;伙食补助费按三人七日计算为63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补偿金(略).60元、被抚养人翁某玉生活费4878.92元、被抚养人江某乙生活费(略).15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890元、伙食费630元,共计人民币(略).17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向被告人周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提出上诉。其辩解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为:其一,原判认定事实与几位证人证某互相矛盾,几位同案人均证实,案发后杜某某亦声称用刀捅了被害人的大腿,故不能排除被害人大腿上的伤为同案人杜某某所致;其二、因同案人存在推卸自己罪责之嫌,故其证言不可信;其三、同案人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事后所言,为传来证据,证明力不强;其四、上诉人事后虽称用刀捅了被害人的腹部,但完全是向同案人炫耀时所作的不实之词;其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故其在预审时所作供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可采信。

对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清,上诉人并非直接致害人,不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判审非所诉,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予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

上诉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所提辩护、代理意见与上诉人基本持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壬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同案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尽管同案人梁某某、伍某某证实同案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亦声称用刀捅了被害人,但据梁某某证实,当时杜某某和唐正敏使用的是单刃折叠小刀,上诉人周某甲使用的是双刃的“筷子刀”,上诉人还曾于案发前展示过这把“筷子刀”,而后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大腿的致命伤为双刃的扁平锐器作用所致,足以认定被害人大腿上的刀伤为上诉人所为;此外,上诉人在预审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上诉人多次供述均称其被人撞倒跌至三楼至二楼的平台处,见唐正敏等人正围殴被害人,便上前参与殴打,并拨出“筷子刀”朝被害人大腿的裤袋处捅去,逃出现场后,拿出刀来仍见其上有血迹,上诉人的供述前后一致,与同案人证实的内容在细节上均能吻合;同案人就上诉人案发后的言辞所作转述,不同于对第三者言辞的转述,不属于传来证据,属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同案人证言相互一致,与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亦相吻合,故可排除推卸罪责作虚假证言的可能;上诉人于案发后第二天请周某培带其外出避风时,已知受法律追究的危险,仍亲口对周某其用刀捅伤了人,故可推知上诉人事后称用刀伤人并非出于个人炫耀;此外,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某上诉人有刑讯逼供行为。综上,关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之一,其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于法并无不当,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某原审法院判非所诉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出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庭审时亦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对两项费用进行了判决,显属不当,上诉人所提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基本合理。唯部分判项超出被上诉人之请求有欠合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起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庭审时亦未增加该两项请求时,对该两项费用作出判决,实已构成裁判之突袭,对被告人显属不公,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全部判项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和驳回被上诉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向上诉人周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周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补偿金(略).60元、被抚养人翁某玉生活费4878.92元、被抚养人江某乙生活费(略).15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890元、伙食费630元,共计人民币(略).17元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补偿金(略).60元、被抚养人翁某玉生活费4878.92元、被抚养人江某乙生活费(略).15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略).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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