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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荣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民警顾某某至本区X镇X路附近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袁某某之间的打架纠纷,后将双方带至周东派出所调查。在周东派出所内,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顾某某依法对其询问时,实施暴力行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顾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擦伤、左胸部皮肤划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信息、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民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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