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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等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07年7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2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07年7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31日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2日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0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章某甲、陈某乙、朱某丙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中旬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经事先商量,决定采用“六合彩”的形式进行赌博做庄牟利,约定盈亏平分。并由被告人张某物色了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章某甲、陈某乙为其收注,被告人朱某丙为其登记;被告人林某某物色了被告人程某某为其登记,共进行“六合彩”赌博做庄十余期,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街X村向陈某琴等人收取“六合彩”赌资十余次,收取赌资约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1300余元。

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区X街道山羊居向茅某某、陈某丁、吕某某等人收取“六合彩”赌资十余次,收取赌资4万余元,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章某甲在本区X街道山羊居向章某己等人收取“六合彩”赌资十余次,共收取赌资3万余元,获利1800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X街道山羊居向陈某庚、陈某戊等人收取“六合彩”赌资十余次,共收取赌资4万余元,获利2500余元。

被告人朱某丙、程某某明知张某、林某某两被告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先后四、五次在“六合彩”赌博开奖前帮助其登记赌博款帐目。

2007年9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四次在赵卫兵(另案处理)开设在本区X街道鑫都国际大酒店1601、X号房间的赌场里,为其向项某壬、朱某癸、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参赌人员发放赌资共100余万元,抽头获利约4万元。

2007年8月31日、9月12日、9月13日,被告人章某甲、陈某乙、朱某丙分别向台州市X路X路北派出所投案自某。

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章某甲、陈某乙、朱某丙、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茅某某、吕某某、章某己、陈某庚、陈某戊、项某辛、项某壬、朱某癸、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六合彩”赌博帐目单;发放赌资记帐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以及立某证明、自某证明;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章某甲、陈某乙、朱某丙结伙参与非法发行“六合彩”,情节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某某结伙参与非法发行“六合彩”,情节严某,又帮助他人开设赌场,给参赌者发放赌资,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章某甲、陈某乙、朱某丙、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归案后有立某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陈某乙、朱某丙能自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章某甲、陈某乙、朱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的从犯、立某、自某等情节,均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但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系主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某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某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某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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